发布时间:
2025-10-16 16:22
信息来源:
科尔沁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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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都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随着形势的发展,制定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以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健康发展,成为全国各族人民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迫切愿望和要求,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重申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必要性。1980年,中共中央决定重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工作,由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同国家民委等单位共同组成起草领导小组。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自治州、自治县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后,起草小组拟定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和修改,并由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4年10月1日起实行。
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后,除序言外,共七章74条。序言指出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地位、原则、目标、指导思想等。第一章“总则”规定,我国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上级机关负有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义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负有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语言、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权利的义务。第二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其内容包括设立民族自治地方的条件和依据,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的程序。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的自治权包括立法权、人事管理权、经济贸易管理权、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开发权、财政、税收、金融管理权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管理权等方面。第四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置,依法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等进行了规定。第五章“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界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内的各种民族关系。第六章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第七章“附则”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各地区均应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该法分别制定配套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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